(2015)西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段灵鸽诉洛阳万紫千红苗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段某鸽,女,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某松,男,汉族,1945年6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系段某鸽之夫。被告洛阳万紫千红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智安,总经理。原告段某鸽诉被告洛阳万紫千红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松,被告万紫千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鸽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被告处做临时工,2014年2月25日下午2:50分左右,原告在大棚里工作的过程中,大棚突然坍塌,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共住院21天。2014年10月2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九级伤残。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81264.36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评估后再行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紫千红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年龄已经是67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按在职职工人员计算误工费;第二、医疗费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0多元;第三、责任划分方面,原告对事故也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另外当时有十几个工人,那些工人对于大棚的倒塌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大棚倒塌给我们公司也造成了损失,共计3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鸽受雇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工作内容和时间不固定。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段某鸽被万紫千红公司的组长叫去和其他十几个工人一起校正倾斜的大棚,在众人校正工作中,大棚倒塌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要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一部分相关费用共851.20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术后六周逐渐扶双拐下床活动。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30元/天,证人刘某竹的证言对此予以了佐证。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原告段某鸽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该大棚的建设是由专业的公司完成,其修复、校正有一定的要求和操作规程。事发当天,现场指挥人员工作存有瑕疵,该指挥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段某鸽受雇于被告万紫千红公司,在工作时被指派去校正大棚,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专业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等十几个工人校正倾斜的大棚,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相关工作存在风险时,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加以防范,致使大棚倒塌砸伤原告等多名工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紫千红公司辩称原告段某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某鸽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30元/天,故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其误工费共为7140元(30元/天×238天=714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酌定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需护理天数共为100天,需一人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763.87元(6438.12元÷365天×100天×1人=1763.87元);交通费:经核,为320元;医疗费:经核,为851.2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21天×10元=21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365.08元(9416.10元/年×20%×14年=26365.0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0元;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段某鸽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20.15元(7140元+1763.87元+320元+851.20元+630元+210元+26365.08元+140元=37420.15元)。原告段某鸽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万紫千红苗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鸽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763.87元、交通费320元、医疗费851.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0元共计37420.15元。二、被告洛阳万紫千红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鸽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某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洛阳万紫千红苗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郭小岚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