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7号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常青。委托代理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委托代理人向勇,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益公司)诉被告刘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世纪中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世纪中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常青、李华峰,被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中益公司诉称,原告拟投资开发磁体材料加工项目需购买一块工业用地来建设厂房经营发展,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称自己可以帮原告协调处理该项目相关的具体事宜,但需要原告预先支付20万元的定金和5万元的费用;于是原告方委派公司经理余常青与被告协商,并最终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相关的委托协议。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表甲方(本案原告方)向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在横店工业园内协调办理一块工业用地(包括挂牌和办证);具体要求为:面积为30-100亩左右,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乙方(本案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对该项目有实质性的进展行为,否则,乙方构成违约,应当无��件退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书》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分行(账号:62×××10)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账号:62×××49),其中包括20万元定金和5万元的费用。至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承诺,被告却至今未能有任何实质性进展行为,根据《委托书》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定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锋辩称,第一、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实为委托合同),但是应赔偿由���产生的相关损失。第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委托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根据原告的变更情况积极做了部分工作并支出了一定费用,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世纪中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证据2、被告刘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证据3、《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5、《委派书》,证明原告向余常青授权的事实。被告刘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份,证明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对委托事项���行了变更,开始是委托被告在横店工业园找地,后来又变更为在天河工业园找地;证据2、《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及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骆集村村委会的《证明》、《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3、协议书及收据;证据4、武汉福衡利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2-4证明被告已经与武汉福衡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衡利公司)达成了协议,福衡利公司承诺在临空工业园内分割80亩地给原告用于开发“永久磁铁”工业园项目,被告已向福衡利公司交了24万元的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锋对原告世纪中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世纪中益公司对被告刘锋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天河工业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认为不是其向被告提供的,不排斥被告通过自己的方式利用原告方提供的关于横店工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原件利用电脑复制、彩色复印、文字改印等方式复制,且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协议没有原告的委托书,只能说明是刘锋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世纪中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因被告刘锋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锋提交的证据1系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份,其中有一份报告主文部分第1页第6行“建设地址:武汉黄陂区天河工业园”中“天河”二字系另行打印、张贴并覆盖在原有文字之上形成,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日期均为2013年6月,被告刘锋庭审中亦认可该报告系其在原告向其提交的选址在横店工业园的可行性报告的基础上复印、制作形成,该报告封面上虽有原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印章并非由其加盖,并称不排除被告利用电脑复制、彩色复印、文字改印等方式复制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刘锋提供的该证据存疑,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委托事项进行变更即项目选址从横店工业园变更为天河工业园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联合开发框架协议书及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骆集村村委会的证明、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4系福衡利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协议书及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世纪中益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对矿企业、工业、农业、房地产业的投资、对磁性材料及附属产品的研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6月3日,世纪中益公司出具《委派书》,内容为:“兹有本公司经理余常青,在与刘锋协商委托购买黄陂区横店工业园内的工业用地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代表本公司与刘锋协商、谈判、签订委托书、支付定金和费用等事项。”2013年6月4日,余常青代表世纪中益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刘锋(乙方、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投资开发磁体材料加工项目购买工业用地的相关事宜,签订此委托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处理在黄陂区横店工业园内负责协调办理征用30亩以上100亩左右工业用地的相关事宜,争取在3个月时间内完成挂牌之前的具体工作,以便后期顺利挂牌办证。第二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乙方代表甲方处理其办理征用30亩以上100亩左右工业用地及办证的相关事宜,用地性质不得限于农业土地流转及租赁范围,期间乙方不得独立行使其他权利,并应对甲方的申报资料及项目工艺流程的商业机密性保密,不得对外泄密及造成损失。第三条、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用地征用并办理土地证完备为止,若无实质性结果则参照第一条规定期限为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第四条、乙方有将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及时与甲方沟通协商,以力争早日征地成功让项目顺利上马。第五条、定金及支付方式:甲方即日起向乙方支付征用土地定金20万元人民币。若甲方无正当原因放弃征用该土地,20万元定金不退。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征用该土地、挂牌的具体事宜,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事成后甲方适当向乙方报销支付交通、通信、招待费用若干,甲方预付5万元费用,事后对账报账,若按约定的3个月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则乙方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甲方不承担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第六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委托期限到期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第七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甲方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属于甲方委托事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乙方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余常青代表世纪中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刘锋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世纪中益公司委托余常青从其个人账户向刘锋转账付款25万元,并向刘锋提交了关于在横店工业园建设磁体材料加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刘锋为此项目找过黄陂区横店工业园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用地事宜,但未果。审理中,刘锋称因相关部门领导发生人事变动,世纪中益公司在横店工业园内购买工业用地变得比较困难,经其与余常青协商后,余常青同意变更在天河工业园购买工业用地,之后其亦在与相关部门协调,但该项目现暂未立项。世纪中益公司则称其并未同意将委托事项进行变更,亦未同意在天河工业园购买工业用地。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刘锋与案外人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锋要求福衡利公司从其临空绿碳变新材料工业园区的储备用地1500亩地块中,分割80亩用地用于世纪中益公司开发“永久磁铁”工业园项目,并委托福衡利公司统一立项、统一挂牌摘地,独立分项开发��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五日内,刘锋向福衡利公司交付定金,每亩3000元,计2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锋向福衡利公司交纳定金24万元。审理中,刘锋表示其未将该协议书签订及交纳定金的情况告知世纪中益公司,世纪中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5月21日,原告世纪中益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世纪中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刘锋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世纪中益公司作为委托人,其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其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委托书》第三条约定“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用地征用并办理土地证完备为止,若无实质性结果则参照第一条规定期限为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第五条约定“定金及支付方式:甲方即日起向乙方支付征用土地定金20万元人民币。若甲方无正当原因放弃征用该土地,20万元定金不退。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征用该土地、挂牌的具体事宜,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事成后甲方适当向乙方报销支付交通、通信、招待费用若干,甲方预付5万元费用,事后对账报账,若按约定的3个月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则乙方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甲方不承担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本案中,原告世纪中益公司向被告刘锋交付5万元费用及20万元定金后,被告刘锋并未在3个月内完成土地挂牌之前的具体工作,即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其应依约退还原告世纪中益公司定金20万元,逾期不退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刘锋辩称原告世纪中益公司已同意变更委托事项,即同意将项目用地选址从横店工业园变更为天河工业园,且提供了其自行制作并加盖有世纪中益公司印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证。本院认为,该报告主文部分第1页第6行“建设地址:武汉黄陂区天河工业园”中“天河”二字系另行打印、张贴并覆盖在原有文字之上形成,有明显改动痕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委托书对委托事项进行变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委托事项进行变更的事实。且即便该事实成立,被告刘锋与案外人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委托期限,且被告刘锋亦承认未将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故被告刘锋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刘锋还辩称其为履行合同支出了部分费用,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费用凭证,亦未提出反诉,且事实上原告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世纪中益公司请求被告刘锋返还其定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定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二、被告刘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883元(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旻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