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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青华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青华,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邹青华,女,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邹青华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晓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青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青华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于军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每月按时付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邹青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军立即付清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青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邹青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军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邹青华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于军通过中间人向原告邹青华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直至2014年8月份。本院认为:被告于军出具欠条向原告邹青华借款,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青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