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守成、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守成,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张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再字第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成,男,193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杨标,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93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德品,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兴平,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审上诉人张守成诉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台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守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浙行申字第15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守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标、吕文兴,原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负责人蒋尚卫及委托代理人陆德品,原审第三人张兴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张兴平的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给张兴平核发了编号为33201304439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张兴平在福溪街道莪园村建房贰间二层局部三层,坡顶,建筑面积壹佰肆拾捌点柒贰平方米(148.72㎡),后檐口高度10.00米(壹间三层部分)。原一审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提供了颁发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立于1940年的“押票”及本案诉讼期间莪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因上述三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房屋现状不符,说明原告现在的房屋系经改建或拆建而成,而原告又未提供系合法改建或拆建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依附于该房屋之上的相邻权也就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资格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守成的起诉。原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守成以被上诉人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许可原审第三人张兴平建房影响其相邻权以及许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相邻权是权利人基于其对建筑物合法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享有的权利,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依法不享有应予保护的相邻权。本案上诉人现有的二层半房屋系拆建而成,但其未提供建设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因此难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建筑物享有相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不涉及“城中村”改造,故《天台县“城中村”改造未经登记房屋认定暂行办法》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守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不享有相邻权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的房屋原来经过土改登记,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现在房屋虽然经过局部改建或拆建等形成,但现房屋的四至与原土改登记房屋四至一致,因此现房屋在原有范围内享有的相邻权不因改建或修建而消除。况且根据天政办发(2013)152号《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城中村”改造未经登记房屋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审上诉人的现房屋与原土改登记房屋等面积部分也应认定为未登记房屋,不是违章建筑,依法享有相邻权。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原审上诉人的房屋系拆建而成,尽管其提供了拆建前老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等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拆建行为的相关审批手续。虽然系原址拆建,但也无法证明其现有房屋系合法,因此依法不享有相邻权。同时,本案不涉及“城中村”改造,故不适用天政办发(2013)152号文件。原审第三人张兴平口头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建房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且在原有屋基上进行建设,属合法建设行为;2、张守成房屋未经审批进行拆建,且张守成认为是在60、70年代改建与事实不符;3、张守成原房屋为猪圈,改建时进行了扩建。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守成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上诉人现有房屋由土改前老房屋拆建而成,虽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拆建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拆建前的房屋享有权益。根据天政办发(2013)152号《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城中村”改造未经登记房屋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及《天台县“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如果基准图表明其存在的房屋,现状因改建、扩建、移位重建等原因而改变的,原房屋面积与现有房屋等面积部分可认定为规定时限前建筑,进而可认定相应未登记房屋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并在“城中村”改造中按合法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本案原审上诉人涉案房屋虽然现在尚未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但根据相关政策的公平性和延续性,原审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且原审上诉人长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在涉案房屋未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合法拆除前,其居住权应当依法保护。故在原审上诉人涉案房屋与原审第三人张兴平新建房屋前后毗邻情况下,其与原审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审上诉人有权依法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张守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行初字第19号-2行政裁定。二、指令由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