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常奇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奇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奇奇,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奇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常奇奇的起诉。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常奇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常奇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 凌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