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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凤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敏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连,女,汉族,住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简敏政,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胜,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陶清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胜,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吕成道,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连、原审被告简敏政、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中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欧国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李凤连、欧洁华)沿怀集县X镇X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00分���驶入S263线时与由北(X镇)往南(X镇)方向行驶由简敏政驾驶的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凤连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第(2013)44122402C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敏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国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连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李凤连称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欧国顺是夫妻关系,放弃对其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凤连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作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生诊断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等伤症。出院时医生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6个月后回院修复颅骨缺损,加强营养等。李凤连治疗期间,三水中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988元给李凤连。2014年4月15日,李凤连之子向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对李凤连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凤连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2、李凤连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3、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共约需35000元。4、李凤连伤残程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Ⅱ级)。2014年7月4日,李凤连之子向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对李凤连精神(包括智力)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X号《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凤连于2013年12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六级伤残,符合大部分护理依��级别。另查明,三水中晟公司是肇事车辆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450011900118244171;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4155519000803590XX。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李凤连举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送货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以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和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举证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2014年8月22日,李凤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凤连在本次诉讼中可获得的赔偿款为423678.20元。上述赔偿款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强制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简敏政、三水中晟公司连带赔偿。2、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简敏政、三水中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凤连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李凤连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算认定李凤连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李凤连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对李凤连主张的医疗费9016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人血白蛋白项目2720元,虽然简敏政、三水中晟公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和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李凤连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是按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怀集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李凤连已主张该人血白蛋白费用,该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原主张的释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出、入院记录,李凤连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李凤连主张以每��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李凤连左侧肢体偏瘫三级伤残、伤残程度属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Ⅱ级),故应认定李凤连受伤后至定残期间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4日)为239天;李凤连已提供证据证明从事餐饮业工作,其主张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误工费原审法院确认为11154.13元(1400元/30天×239天)。4、护理费。李凤连受伤后住院治疗共50天,期间有2人陪护护理;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李凤连伤残程度属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Ⅱ级),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其主张按系数70%计付,亦属合理;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李凤连现年龄和健康状况××,对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计算10年。而李凤连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凤连主张以80元/天计付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原审法院确认为212400元[(80元/天×50天×2人)+29200元/年×10年×70%]。5、××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李凤连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4平���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六级伤残。李凤连已提供证据证明是怀集县X镇X美食馆员工,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工作,因此李凤连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为560697.64元(32598.70元/年×20年×(80%+1%+5%)]。6、交通费。李凤连虽然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凭证,但结合李凤连治疗过程和伤残鉴定合理往返次数及公共交通之票价,故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结合李凤连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医生认为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对李凤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对李凤连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819.90元(其中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二联3819.90元、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4000元),提供有收费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对李凤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李凤连上述损失总数额为966239.67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简敏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凤连不负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对简敏政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李凤连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李凤连。其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共846239.67元,简敏政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30%即253871.90元的赔偿责任。而该车已向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款项,应由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李凤连。由于三水中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988元给李凤连,该款应从中予以扣减,因此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李凤连的款额为223883.90元。��该垫付的医疗费,三水中晟公司可另行向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主张权利申请理赔。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中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给李凤连;二、限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23883.90元给李凤连;三、驳回李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655元,由李凤连负担1442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负担2168元,由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负担4045元。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凤连是在1956年出生,发生事故时其已超过55岁,依照法律规定,李凤连不应当计算误工待遇。李凤连只提供一份误工证明,但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工资签收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情况,且李凤连在其提交的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显示李凤连的职业是农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凤连的误工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并计算239天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李凤连的精神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肢体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理由详见申请书,恳请二审法院对李凤连精神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肢体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三)李凤连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由于李凤连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城镇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已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真实情况,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李凤连户籍在农村,在其提交的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显示李凤连的职业是农民。因此,李凤连的××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李凤连的损失为医疗费90168元、血白蛋白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9888元。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应支付为(109888元-10000元)×30%=29966.40元,扣减三水中���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9988元,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无需向李凤连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财险珠海公司无需向李凤连支付赔偿款;2、本案上诉费由李凤连承担。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凤连的精神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肢体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以及提供一份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MTAY011C1412003X《调查报告》复印件及所附光盘。李凤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第一,李凤连一审期间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其在城镇打工、生活及有稳定收入,并且已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对伤残鉴定问题,李凤连认为本案再次重新鉴定精神等级是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肢体伤残已经达到三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对李凤连重新鉴定是有利于尽快得到赔偿,且鉴定报告是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予采信。李凤连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简敏政和三水中晟公司共同陈述称:一是同意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是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或事实提供。三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李凤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在本案中,李凤连被评为六级伤残并未构成严重后果,李凤连要求了伤残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李凤连丈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敏政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减轻简敏政的责任。四是简敏政和三水中晟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向李凤连支付了29988元,应予以扣除,又购买了足额保险,该笔费用应由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赔付。简敏政和三水中晟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李凤连对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调查报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因在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调查资格,报告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原因在于原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原鉴定违反相关事实,且智力伤残只有六级,而李凤连肢体伤残为三级,再进行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凤连提交了怀集县X镇X美食馆提供《误工证明》证实李凤连从2012年6月3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工作和月工资每月1400元、怀集���X镇X美食馆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怀集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凤连在怀集县X镇X美食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对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照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准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二)李凤连有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误工费应否计赔。关于应否准许平安财险珠海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在本案中,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李凤连自行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广东明镜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上述两间鉴定机构也不存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正确,应予以维持。现平安财险珠海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所提交的证据又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接受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关于李凤连有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李凤连已经提交的怀集县X镇X美食馆提供的误工证明、怀集县X镇X美食馆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照、税务登记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怀集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证实了李凤连从2012年6月3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工作和月工资每月14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凤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合理,可予以维持。平安财险珠海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否计赔的问题。如上所述,虽然李凤连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但仍在怀集县X镇X美食馆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而李凤连也正是因为职业是农民,不能享受到城镇居民年满55周岁退休待遇,才到怀集县X镇X美食馆工作,符合当前农村有能力的成年人进城务工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计赔李凤连的误工费(劳务费)正确,可予以维持。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上诉称不应计赔李凤连的误工费,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合理,可予以维持。平安财险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平安财险珠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