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文升与陈章雄、汤方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升,陈章雄,汤方有,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丁文升,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丁晓晖。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雄,驾驶员。被告:汤方有,农民。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叶茂。委托代理人:双传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冯俊利。原告丁文升与被告陈章雄、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请追加被告汤方有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晖和李君锋、被告汤方有、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双传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43分许,被告陈章雄驾驶浙K×××××号大型客车,沿温寿线往北行驶至温寿线白云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章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文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3月12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评定:(1)被鉴定人丁文升因本次事故构成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2)误��时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3)护理期限为41日;(4)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丁文升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15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206768.68元、护理费5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5元、车辆修理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481636.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方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属于非农业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一份,待证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被告陈章雄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告汤方有身份证、被告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鉴定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情况。7、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9、应月仙的户口簿及舒洪镇昆洪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待证应月仙与原告丁文升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及应月仙生育子女情况;10、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花2580元购买电动车情况。被告陈章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汤方有答辩称:陈章雄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浙K×××××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我向被告运输公司承包浙K×××××号大型客车的营运权,承包期限为2011年至2016年��并约定承包期间发生意外的风险概由我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我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发生事故时,其车速过快,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没异议。我公司将浙K×××××号大型客车的营运权承包给汤方有,承包期限为2011年至2016年,并约定承包期间发生意外的风险概由汤方有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不合理用药80313.62元、超医保用药76357.28元,应予扣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未经过定损,不予赔偿;原告母亲应月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辩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待证不合理用药80313.62元、超医保费用76357.28元,应予扣除。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章雄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汤方有、运输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费发票系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连号,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55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章雄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汤方有、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当中的不合理用药为80313.62元,超医保费用为76357.28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浙K×××××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汤方有向被告运输公司承包浙K×××××号大型客车的营运权,承包期限为2011年至2016年,并约定承包期间发生意外的风险概由汤方有自行承担。被告汤方有雇请被告陈章雄为其驾驶该车辆。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章雄驾驶浙K×××××号大型客车,上午7时43分,沿温寿线往北行驶至温寿线白云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章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3月12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评定:(1)被鉴定人丁文升因本次事故构成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2)误工时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前一日止(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3)护理期限为41日;(4)营养时限为6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超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评定,被鉴定人丁文升医疗费共计241532.90元,其中不合理费用计80313.62元,超医保费用计76357.28元。原告丁文升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219.28元(包含超医保费用763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3466.38元[残疾赔偿金178537.06元(40393元/年×13年×34%)+原告母亲应月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32元(14498元/年×5年÷5×34%)]、护理费5330元(41天×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方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0元。另,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浙K×××××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文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应由被告陈章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为164249.2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中超医保费用为76357.2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核定承担金额为206151.38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即���医保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章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陈章雄驾驶的事故车辆浙K×××××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陈章雄所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章雄与汤方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超过保险���任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即超医保费用66357.28元),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汤方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陈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184043.38元,二项合计304043.38元(包含被告汤方有已垫付53642.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被告汤方有赔偿原告丁文升医疗费66357.28元(款已兑现)。三、驳回原告丁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0元,由原告丁文升负担2046.50元,被告汤方有负担2216元,被告汤方有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