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牟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牟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71号原告朱某,女,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怀顺,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娟,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朱某与被告牟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时限重新鉴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怀顺以及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牟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鹏、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牟娟驾驶车牌号为渝BCM1**的小车,沿省道402行驶至402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朱某撞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7月31日,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乐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牟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此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但监护人有责任。车牌号为渝BCM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1073元,由被告牟娟垫付,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15%的费用为自费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予以认可;另被告牟娟向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牟娟投保保单无异议;原告监护人有责任。对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有异议,保留鉴定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出院后营养费、康复费过高,原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中15%为自费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牟娟户口证明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6、鉴定费收据;7、交通费票据;8、工资证明;9、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发票。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牟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9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票高;对证据7,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对证据8有异议,工资收入应有工资表予以证明,且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是否减少,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保留鉴定的权利,营养费不必进行鉴定;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牟娟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车的票价过多。被告牟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3张;2、出院证;3、用药清单;4、保险单两份;5、收条一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领取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3000元;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出院后需部分护理30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及被告牟娟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4,对原告后期康复费被告未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对该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经重新鉴定为3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第四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无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原告母亲每月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票据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花费相应交通费,对原告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被告牟娟驾驶渝BCM1**小型客车,沿省道402行驶至省道402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路段时,与原告朱某及另案原告朱淇瑞、谭太春发生刮擦,致朱某、谭太春、朱淇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乐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枕骨线性骨折;2、双侧枕叶脑挫伤;3、双下肢皮肤擦伤;4、右枕部头皮血肿。2014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功能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三千元”,“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颅损伤愈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30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预付本次鉴定费3000元及原告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牟娟驾驶的渝BCM1**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牟娟垫付原告朱某医药费11072.69元,另支付伤者现金2000元,要求垫付费用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牟娟对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有15%的费用用于自费药品,利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73号原告朱淇瑞医药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牟娟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BCM1**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朱某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系数确定为10%,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2天,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的22天,系由原告母亲进行护理,起诉时请求以138元/天计算,后变更标准,要求以78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0日,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2100元。对康复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外伤”,且经鉴定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后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383元、住宿费234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举示的定额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时确需花费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对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发票,原告举示的票据系有效凭证,且系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3元及住宿费23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因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改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第3项、第4项的鉴定意见,故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8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14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果,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对营养时限及出院后护理时限项目的鉴定费200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11072.69元,由被告牟娟垫付,被告牟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中有15%属于自费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牟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娟为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朱某及另案原告谭太春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11072.69元(其中15%即1660.9元属于自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78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30天]=3816元;交通费共计683元(300元+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83元);住宿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3400元(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5800元,第一次鉴定原告应自负鉴定费14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第二次鉴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共计79077.6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牟娟驾驶的车辆致朱某、朱淇瑞、谭太春三人受伤,且在朱淇瑞案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朱淇瑞医药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朱淇瑞450元,故现交强险保额余额在医疗费项下为8965元,死亡、伤残费项下余额为109550元,商业三者责险保额余额为500000元。原告朱某及另案原告谭太春要求交强险部分先用于赔偿原告朱某一案,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6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316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6.79元。医药费1660.9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060.90元由被告牟娟承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被告牟娟垫付的医药费11072.69元、现金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213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6.79元,以上金额共计74016.79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二、被告牟娟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鉴定费5060.90元。被告牟娟垫付的医药费11072.69元、现金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牟娟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赔偿的74016.79元-2000元-500元=71516.79元,直接支付原告朱某63834元,直接支付被告牟娟7682.79元(垫付总金额13072.69元-应赔偿5060.9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明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