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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叶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l679号“好德”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左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左某、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计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