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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阳菊诉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阳菊,女,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林,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D区。组织机构代码:77168147-3。法定代表人李洪义,董事长。原告李阳菊诉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简称双乐挂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乐挂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包面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2118元,被告定于2015年5月5日支付该款,但逾期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向乐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仲裁,该委不受理此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21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征信系统信息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被告职工名册及工资和补偿款明细表、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身份信息系权力机关出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捺印、原告签字,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职工名册及工资和补偿款明细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并由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中载明的补偿金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从事原料、成品上下车、产品腹膜、过塑等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制保底工资7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费、代扣代缴社保费、税金构成。2015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118元,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5月5前支付乙方《合同解除确认书》中确定的补偿金。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向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偿金211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约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8元,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解除确认书》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8元,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11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阳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双乐挂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