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华诉周广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亿,李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家亿,男,201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新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052010********。法定代理人李方恩,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家亿之父,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1********。被告李垒,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闫浅社区**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175-4。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家亿诉被告李垒、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亿的法定代理人李方恩、被告李垒、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亿诉称: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垒驾驶鲁D4U5**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闫浅社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儿庄区闫浅社区格力空调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家亿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此次��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鲁D4U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李垒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保险公司应对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我垫付的款项进行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垒驾驶鲁D4U5**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闫浅社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儿庄区闫浅社区格力空调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家亿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被告李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个月。支出医疗费2007.64元,该费用已有被告李垒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母亲在家务农,父亲李方恩系徐州常青树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4U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儿庄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D4U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007.64元,已全部由被告李垒支付。原告护理费为1591.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徐州常青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告护理人李方恩的平均日工资为108.08元/天[(3190元+3136元+2645元)÷83天],护理人李方恩护理费用为1200.96元(108.08元/天乘以12天)。另一护理人为农村居民,该护理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90.6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护理费为1591.56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15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1771.5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亿各项损失共计1771.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垒为原告李家亿垫付的医疗费2007.64元。三、驳回原告李家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李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