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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天凯与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孙海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杨天凯。委托代理人:李汉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舍文婕。被告:孙海峰。被告:杨军科。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天凯与被告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孙海峰、杨军科、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舍文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峰、杨军科、第三人七局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凯诉称,被告信邦公司与第三人七局二公司在履行延安利源北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项目李家渠隧道工程的施工合同中,中途中止合同,并于2013年6月26日经其双方协商,达成善后事宜,被告信邦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不会影响该隧道的后续施工,并负责处理本公司在本工程施工时产生的自身债务问题所引起的施工阻碍,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此期间,被告信邦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给第三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林现授权委托杨军科为我单位代理人,负责延安利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扩建工程李家渠隧道的合同签订业务及工程管理业务,代理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均予以承认。”而后,被告杨军科将工程口头转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21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被告孙海峰受被告杨军科的安排应该支付原告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费,调用了大量机械设备,而三名被告将涉案工程款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拒付原告款项至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9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邦公司答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孙海峰,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峰、杨军科、第三人七局二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信邦公司委派到延安利源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项目李家渠隧道工程的代理人被告杨军科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的二次衬砌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21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杨天凯与三被告均未进行结算。另查明,位于延安市郊区的利源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项目李家渠隧道工程系第三人七局二公司承建,并成立了七局二公司延安利源北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李家渠隧道项目部。被告新邦公司从第三人处分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海峰,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二次衬砌劳务工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承包给被告信邦公司的;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邦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证据3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邦公司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事项全权委托给被告杨军科;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信邦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5被告杨军科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杨军科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6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被判败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称七局二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欠付工程款,要求七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06元,该案两审终审均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七局二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7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处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证据8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技术人员王林、王晓亮就涉案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59606元;证据9原告雇佣的工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处施工两三个月,王晓亮是项目部的施工员。被告信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因为均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信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海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信邦公司的证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工商档案、被告杨军科户籍信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现场图片、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天凯根据被告信邦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认为被告杨天凯系被告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合同签订业务及工程管业理务的人员,并据此称在2012年10月从被告杨军科处将延安利源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项目李家渠隧道工程二次衬砌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一节,被告信邦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杨天凯提供的用以佐证的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上均未加盖被告信邦公司公章,工程量结算单仅有王林、王晓亮两个自然人的签名,杨天凯不能提供王林、王晓亮是被告信邦公司员工或受被告孙海峰、杨军科委派至项目部从事管理的证据,加之根据被告信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发总承包人是第三人七局二公司,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海峰,被告杨军科系被告信邦公司员工。综上,原告杨天凯称其与三名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159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杨天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