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黑鬼”(另案处理)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一路26号301室,利用自备钥匙开门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红包24个(内装一元面值人民币)、黑色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及黑色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37.59元)。二人得手后离开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魏某被人赃俱获,“黑鬼”逃离了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起获的被盗手机、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欧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表示认罪,但又辩称“黑鬼”是带他去找朋友,其事前并不知道“黑鬼”是带他去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黑鬼”(另案处理)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一路26号301室,利用自备钥匙开门后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红包24个(内装一元人民币)、黑色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及黑色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37.59元)。二人得手后离开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魏某被人赃俱获,“黑鬼”逃离了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对当场起获的被盗手机、电脑、红包等物品进行了扣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在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一路28号五楼其中一户我住的出租屋内休息,这时我听到有人敲我的大门,当时我从门口猫眼看外边,看到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先是把五楼其它住户的房门都敲了一遍,看到没有人出来后,我见到其中一名男子拿出钥匙开了三四次打开了其中一住户的房门就进去了,而另外一名男子在门口望风,这时我用手机发短信给房东朱某甲,告诉他有人在五楼偷东西。等了大概五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就从屋里出来了,之后两名男子就下楼了,我从楼上窗户往下看见朱某甲他们在二楼把那两名男子拦下了,之后朱某甲和他叔叔,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共三人抱住了其中一名偷东西的男子,后来警察到场后我就回屋休息了。进屋偷东西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偏瘦,整个人黑黑瘦瘦的;在门外望风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偏肥,上身穿白色T恤。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清郊村委会朱围一路26号5楼511的租户欧某某信息“在该单位自己房内的猫眼看到有人在撬对面512租户的门,企图入内偷东西”。随后我便联系我姑丈麦某甲、叔叔朱某乙一同到朱围一路26号核实情况的真伪,我先来到朱围一路26号后便上了楼,到了2楼时我见到有两名形迹可疑、手上拿环保袋的男子,于是我便上前询问其来历,有一名体形较壮的男子说是来找511住户的,由于是511住户告诉我有小偷的,所以我觉得奇怪,便想拨打110报警。当我正在拨打110报警时,该两名男子一直在逼着我们三人往一楼走,当时我们是想先到一楼并把一楼大门先关了,再报警处理。当我来到一楼关门时,体型较壮的男子在那里推门想强行离开,而后面一个男子将手伸进袋子里想掏一些工具,出于害怕我们没有上前阻挠,接着后面的男子便跑了(往松岗批发市场方向跑了),而那个体型较壮的男子并没有跑掉(他强行逃跑过程中是先行将那环保袋放到一楼门旁的),于是我们便将他先按倒在地上并报警处理。当警察来到时,询问了该男子的情况,并且在该男子手持的袋子里检查出一台手提电脑、两台手机,随后我们到了朱围一路26号5楼512租户内看见了屋内都是被翻乱的痕迹,然后警察便带了该男子回派出所。抓获嫌疑人的地址是清城区朱围一路26号楼,但是以水表显示的地址应为清城区朱围一村30号楼,两个地址均为同一栋楼。另外我叔叔反映错了,他说是28号楼,实际上他也是指26号楼,该栋楼的所有人为我和朱某乙。另外陈某某居住的朱围一路26号楼502室于2014年10月31日也被入室盗窃了,当日欧某某给我发短息过来称陈某某家中被两名陌生男子开门进入继而盗窃的,我跟他说过多次,但是他不肯来派出所报案,具体原因不清楚,他跟我说不见了一台手机。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我跟麦某乙在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一路28号某民房楼下聊天,这时我接到朱某甲的电话,在电话中朱某甲告诉我我们自己建的楼房内有小偷在偷东西,叫我赶紧过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挂掉电话后我就叫麦某乙跟我一起去,到了楼下我们见到朱某甲后就一起上楼了,上到二楼的时候我们发现两名可疑的男子,于是我们上前询问你们二人是干嘛的,那两名男子说是到五楼找朋友,我们就叫那两名男子打电话给五楼的住户,当时那两名男子不肯打电话,当时我们发现这两名男子说话遮遮掩掩的,我们就怀疑他们就是偷东西的,这时那两名男子就想下楼,朱某甲见状就拦着不让走,我和麦某乙就帮朱某甲一起拦,在拦的过程中有一名男子就趁乱逃跑了,我和朱某甲、麦某乙三人就当场制服了一名男子,之后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到场后从那名男子的包内起获了一台笔记本。两台黑色手机,之后就将该男子传唤回派出所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我丈夫李某乙的电话称家里被盗了,当时他告诉我家里的手提电脑和一些现金被盗了。在19时许我就回到家中与丈夫一起清点被盗财物,发现除上述物品外还被盗一台酷派手机。之后在20时许,我就接到派出所电话问我是否家中被盗,经确认后我到派出所报案了。我被盗的家中,我交水电费时的地址显示为清远市清城区清郊管理区7村一栋301房,但在附近住的居民称我居住的家中地址为朱围一路26号。我家被盗一台黑色宏基手提电脑,型号为MS2268,里面存放着我女儿李某甲的照片以及我工作关于旅游的简介文件,该电脑平时放置在我房间,也就是主人房床边;被盗酷派手机一台,里面有我QQ号码绑定,是放在床边比较高的床头柜的格内;被盗现金100元,有些是用利是封放在大厅里的一张台子的抽屉内,还有一些则放在我房间衣柜的抽屉内。另外,案发当晚我还在家里发现在衣柜抽屉内的文件夹袋中的两枚戒指不见了,一个为男装戒指,黄金材质,戒指没有任何雕刻,为一般的光面戒指,重约3克,价值约1000元;另一只为女装款式,黄金材质,重约2.5克,当时在2010年用了700元在“金公主”购买的。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我早上8时许就离开了清远市清城区清郊管理区7村一栋301,直到下午15时许我回到清远市清城区清郊管理区7村一栋301,进到屋内以后我就看到有翻动的痕迹,当天晚上我老婆黄某某就接到了松岗派出所的电话,叫我们过来派出所落实报案材料,当晚我们就做了笔录。被盗了黑色宏基笔记,该笔记本2010年4月7日在广州购买当时以大约3000元购买的,该笔记本现约7成新,现价值约1400元,现金约100元,一台黑色触屏智能手机,两个黄金戒指,分别购买价格是1280元,1500元,具体重量不详,总价值约4280元。3、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14时许,我要出去办点事,然后我锁上门离开我的住处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七队一路26号201室。直到当天下午17时许,我回到家发现我家门口的锁被人打开了,然后我进房子一看,发现我家房间的床被人翻过,而且我家有个用来装衣服的木箱,木箱锁头也被人撬开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我房东,我房东说抓到小偷了,接着我来派出所报案。我被盗3000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18日、12月9日、2015年1月29日依法在松岗派出所、清远市看守所所作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拒不承认盗窃事实。其中于11月18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早上,我本来是从广州市搭车回湖南老家的,后来我在坐车时接到“黑鬼”电话,他在电话里邀请我到清远市玩,我答应了。当天下午11时许,我在汽车站下车和“黑鬼”汇合了,我是第一次来清远。我和“黑鬼”见面后,他提议带我去朋友家玩,我答应了。我们两人坐摩托车来到清城区一栋楼房前,我们两人直接上到五楼,该楼层有五六个房间,我们走到一个套间门前(不确定是501号还是502号),“黑鬼”让我去敲门,我也照做了,而他站在我旁边。敲了几下,我发现没人回应。接着“黑鬼”就从包里掏出一串钥匙,跟我说先把门打开,没事的,反正是朋友家。很快“黑鬼”就利用钥匙把大门打开了,接着他一个人走进去。进去前,他告诉我进去拿点东西,叫我在门口等他,我也同意了。于是我站在门口抽烟,当时我也没留意“黑鬼”在里面干什么。过了两三分钟后黑鬼就从屋里出来了,但是我没发现他从房屋里拿了些什么东西,双手也没提着东西。接着“黑鬼”又对我说朋友不在,我们先去别的地方,我也同意了。我们两人沿着楼梯往下走,走到一楼和二楼中间时我们遇见三个男子,他们拦着我们并询问我们找谁。“黑鬼”就说找朋友的。其中一名男子就叫“黑鬼”打电话,“黑鬼”听了以后就表示手机没有电了,于是他又向我接取了电话。“黑鬼”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也跟随在他身后,但是那三名男子还是不肯让我们离开,但是“黑鬼”不顾他们的阻拦强行往下走。走到一楼的时候,那三名男子就堵在门口前,但是“黑鬼”一手把他们推开,然后就往外跑,因为“黑鬼”逃跑了,我害怕,于是到此情况,也跟着逃跑,但是被那三名男子抓住了。“黑鬼”借走我手机去打电话的时候,顺便把手上提着的袋子给我,我接过来但是没有去看是什么东西。后来经警察检查发现袋子里装有两部手机、一台黑色笔记本。裤袋里装有一些红包,这些红包是我到了清远市与“黑鬼”见面后他给我的,我也没有打开红包看过,这些物品都不是我的。(五)鉴定意见清远市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城区价认字(2014)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台黑色宏基手提电脑(型号为MS2268)鉴定价格为400元,一台酷派手机鉴定价格为237.59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清公(城)勘(2014)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20时30分对涉案现场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朱围一路26号301室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大门铁门无被撬迹象,室内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主人房衣柜抽屉内有被盗的迹象,衣物被翻动凌乱在床上,因事主自称翻动清单过,故未能提取可疑指纹,另绘制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9张。2、辨认笔录⑴被告人魏某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一路26号5楼一房屋(无门牌)就是其敲门后发现没人,“黑鬼”用钥匙开门进去的地方;朱围一路26号楼一楼门口对出空地就是其被三名男子抓获的地方,附辨认照片2张;⑵证人欧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某就是在把风并被制服的男子,附一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⑶证人朱某甲、麦某乙、朱某乙均辨认出被告人魏某就是被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男子,附三组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⑷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辨认出被盗物品就是其失窃的手机和电脑等物,附辨认照片1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前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