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闯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闯,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54号申请执行人胡闯。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泵站路。法定代表人武晓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闯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闯工程款3201.6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闯工程款82278.63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胡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土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58063.4元,执行费77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