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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向马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马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13号罪犯向马荣,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马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8)闽刑终字第46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3月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16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马荣在考核期内,尚能认罪悔罪,有违规行为:2013年10月18日因说粗话、脏话,举止粗俗扣1分;2014年12月1日因抽背规范时未按要求背诵扣1分;2015年2月13日因私自存有管控物品扣1分,经过民警批评教育后能认识并改正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2012年1月因积极完成民警交待监控包夹任务奖3分。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小工等工种,能完成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自2011年6月起至2015年3月共获达标分20.2分。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缴纳财产刑300元(福建省行政罚没收据编号:00037466),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缴纳财产刑200元(福建省行政罚没收据编号:00060627)。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行政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2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马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