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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均、 李万凯与被上诉人侯仕云、熊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均,李万凯,侯仕云,熊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均,男,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凯,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仕云,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宏,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均、李万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均、李万凯及委托代理人郑林,被上诉人侯仕云、熊宏的委托代理人陶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侯仕云、熊宏与原告向均、李万凯协议在河南办厂,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个人合伙投资110万元,二原告按照协议应当承担60万元合作资金用于选矿厂的资金,二被告承担50万元合伙资金用于交纳安全保证金。该合作协议对生产经营产生盈利后的分配,在生产过程中如需继续投资的投资比例,合同履行中矿山转让后的投资分配,生产过程中如果亏损各协议人按照25%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合伙事务终止财产清算的办法等明确约定。合作协议履行中,二原告共计出资63万元,被告在合峪镇与多户农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用于办厂。合作期间截止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支出673066元费用。二原告因为合作中与被告意见不一致,2014年7月20号后离开了开采的厂区。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双方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2、原、被告在法庭上确认原告交纳63万元合作资金;3、被告提供的双方合作中签字支付673066元费用证明双方合作的过程;4、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方拒绝质证,该录音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明示二被告同意放弃合伙的权利义务直接偿还二原告63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向均、李万凯与被告侯仕云、熊宏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进行合伙经营,该协议书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认为合作协议违法,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协议违法,无法认定该《合伙协议》是违法协���。二原告要求退还63万元合作资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但不同意还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合伙协议中也没有对此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没有对此作明确肯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双方的合作协议,退伙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均、李万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均、李万凯上诉称,在合伙经营中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许可证,因此合伙各方的合伙行为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合伙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合伙期间支出的账目提��异议,有部分款项均未得到上诉人向均或李万凯的签字,因此不得作为合伙企业的支出。上诉人也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证实了被上诉人承诺不会让上诉人承担亏损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合伙资金6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侯仕云、熊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进行了实地考察后才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都按照协议进行了投资经营,亏损是多方面的原因,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合作经营,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90余万元的亏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均、李万凯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7日,侯仕云、熊宏与洛阳市国源牡丹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国源牡丹有限公司没有采矿资质;2、2012年11月1日,洛阳市国源牡丹公司与栾川县合峪镇千佛岭萤石矿签订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及千佛岭萤石矿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证明开采铁矿的事实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侯仕云、熊宏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合伙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诉人向均、李万凯与被上诉人侯仕云、熊宏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四协议人共投资壹佰壹拾万元,其中熊宏、侯仕云伍拾万元(该款已交作为安全保证金),李万凯、向均陆拾万元作为千佛岭矿山及水沟村选矿厂的一切资金;2、在生产经营产生盈利后,除保留必要的生产开支外,首先返还李万凯、向均的投资款,在李万凯、向均的投资款返还完毕后再进���盈利分配;5、在生产过程中,如一开始就出现亏损,而各协议人又不愿意继续经营,各协议人按25%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如有剩余财产(含交纳的保证金)四协议人各按25%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共计出资63万元交由被上诉人用于合伙期间的开支。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对矿区的日常支出进行了记账。至同年7月20日,由于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双方产生纠纷后二上诉人即离开矿区未继续参与经营。2014年9月15日,二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合作资金63万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合伙经营中未办理相关手续,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则提供了2014年4月至6月24日的开支明细帐证实该期间合伙支出了673066元,上诉人对支出明细帐的真���性未提出异议,但只认可开支634652元,对被上诉人提出的6月24日至10月期间的开支70594元及下欠180300元的债务不认可,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合伙经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确认《合伙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五条“在生产过程中,如一开始就出现亏损,而各协议人又不愿意继续经营,各协议人按25%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的约定,在上诉人明确不再参与合伙经营时,被上诉人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分摊相关支出(亏损)后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开支明细帐的真实性认可,其明细帐也证实2014年4月至同年6月24日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为673066元,上诉人应分摊该开支的50%即336533元,扣除上诉人应分摊的费用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投资款293467元。被上诉人称在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份即上诉人未参与经营期间的开支70594元及下欠180300元的债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二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侯仕云、熊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向均、李万凯投资款293467元;三、驳回上诉人向均、李万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50.00元,二审受理费10100.00元,合计15150.00元,由上诉人向均、李万凯负担7575.00元;被上诉侯仕云、熊宏负担7575.00元。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韩恩齐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