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卫杰与丹阳市美利达塑业有限公司管辖裁��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美利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卫杰。上诉人丹阳市美利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卫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利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美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5)浙台正证字第2647号、第2648号公证书证明,美利达公司在台州市范围内销售了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台州市系侵权行为地,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美利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驳回美利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利达公司负担。美利达公司上诉称: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及其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同时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角度考量,本案均应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蔡卫杰未作答辩。经审查,蔡卫杰主张美利达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2300645324.2的“保险杠(COMK-3)”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利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16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蔡卫杰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美利达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司寄送至台州,美利达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若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话,由于网购收货地并不确定,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若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但在本案中,蔡卫杰作为被侵权人,其指定的网购收货地又系其住所地,而涉案被诉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权,故对美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