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敏与唐廷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唐廷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廷琴,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唐廷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被上诉人唐廷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廷琴原审诉称,唐廷琴原籍在雅安市名山区甲村,2000年与王敏结婚,其户口迁入雅安市名山区乙村,适逢同社魏仕香退��小地名为“狮子坝”和“白秧沟”面积共1.2亩的家庭承包经营田,经村、社干部同意,将该土地确定给唐廷琴承包经营。其后,唐廷勤承担并缴纳相应的粮、税、费。2008年7月18日,唐廷琴与王敏在原名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唐廷琴的户口未迁出,其承包的1.2亩土地临时由王敏代耕。此后,因唐廷勤在原籍地和现户籍地均无承包土地,唐廷琴多次要求经营其承包的案涉讼争土地,王敏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唐廷琴享有雅安市名山区小地名为狮子坝和白秧沟面积为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敏原审辩称,唐廷琴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两年之内请求分割,而唐廷琴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唐廷琴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以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合同为唯一标准,若唐廷琴无法提交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唐廷琴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魏仕香是否经村社同意将土地流转给唐廷琴,还是发包方收回土地再次发包事实不清,讼争土地一直由王敏使用、经营、管理,其税、费是由王敏承担。故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非唐廷琴,请求法院驳回唐廷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廷琴与王敏登记结婚前,王敏一家五口人共承包本社土地五份。2000年唐廷琴与王敏登记结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02年唐廷琴、王敏与王敏父母分灶生活,其父母将一份承包土地分给二人耕种。2003年同社魏仕香夫妇因其两子先后死亡无能力耕种,将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三岔村6组石子坝(小地名)“园田子”一块及白秧沟(小地名)“落底田”一块退还合作社,时任雅安市名山区乙村社长杨元昌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唐廷琴、王敏承包经营,并���二人承担每年相应的粮、税、费(含农业水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自此,唐廷琴、王敏共有两份承包土地。2008年7月18日唐廷琴、王敏在原名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其承包土地未进行分割,此后两份承包土地一直由王敏耕种,现王敏已种植茶树。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特殊制度,唐廷琴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03年同社魏仕香夫妇无能力耕种自愿将承包的一份土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由合作社交唐廷琴、王敏耕种。因此,自2003年起至2008年7月18日唐廷琴、王敏共有两份承包土地,且与他人无争议。2008年7月18日离婚时双方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现唐廷琴请求确认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唐廷琴对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三岔村6组小地名石子坝的“园田子”一块及小地名白秧沟的“落底田”一块享���承包经营权。王敏辩称唐廷琴请求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唐廷琴主张的确认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唐廷琴对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三岔村6组的石子坝“园田子”一块及白秧沟“落底田”一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敏负担。宣判后,王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廷琴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对讼争土地成立及归属的纠纷,但其未提供对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故无法确认其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认定本案为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唐廷琴请求确认承包经营权系物权的归属问题,不是已取得物权后的物上请求权,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本案中唐廷琴未提交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对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王敏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唐廷琴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廷琴承担。被上诉人唐廷琴答辩称:一、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魏仕香交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唐廷琴入户的事实交由唐廷琴行使权利的,唐廷琴已经实际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唐廷琴与王敏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该部分财产权利并未作出处理,该情形下并不存在唐廷琴提出该部分财产权利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唐廷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定分配��力的主体,在出现承包方交回本由其享有权利的农村土地的事实时,有行使调整承包土地或将土地承包给新增人口的权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由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三岔村六组村民魏仕香行使,在魏仕香将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上述法律规定授权的范围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分配;结合唐廷琴因与王敏结婚,将户籍所在地迁至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三岔村六组,成为王敏一户家庭成员,同时也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发包主体将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王敏一户行使的行为并无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之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8日王敏和唐廷琴的婚姻关系解除,但并未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书》中体现,而该部分财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晓确系共同财产但并未在离婚行为成就时进行处理的部分,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规定的调整,故唐廷琴原审主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归属,其权利基础规范成立。从原审法院的处理来看,结合唐廷琴户籍所在地转移前后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情况,王敏一户在王敏和唐廷琴婚姻关系建立前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权范围变化情况的事实,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唐廷琴行使,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