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佘林策与李家贵、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林策,李家贵,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佘林策,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竹,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家贵,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金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7282830-X。投资人:李家贵。原告佘林策与被告李家贵、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林策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戴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贵、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林策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按照4%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家贵的账户汇入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自2013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家贵、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李家贵、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在同日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李家贵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庵支行,户名李家贵,账号62×××48),被告李家贵、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佘林策与被告李家贵、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佘林策已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家贵与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未能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4%无证据证明,审理中,其变更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贵、被告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佘林策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0元,由被告李家贵、合肥峰林塑料制品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