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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肄业,无业。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爱华、韩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大张超市内尾随被害人贾某某。当贾某某走到超市点心区附近时,李某某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R819T手机偷走。李某某行窃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OPPOR819T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07)瀍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领条,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老价鉴(2015)01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姚腾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