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龙远中与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中,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53号原告龙远中,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庆村。法定代表人李清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远中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中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远中诉称,其系被告的运输工,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粉碎性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被告至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工伤生活津贴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92元、就医路费300元、经济补偿32000元、失业补助金126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井下津贴共计1080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已于2014年9月注销,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注销之日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的标准4252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7元/天计算;原告系参保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与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后又到该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且该公司已支付了井下津贴给原告,不应再支付,原告重新回到该公司工作至受伤不足一年,且现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不存在失业;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的运输工,于2006年9月30日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依法被注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同一地点成立。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同年10月20日,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做出《同意解除与职工龙远中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职工龙远中(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10157996)于2013年6月16日在我厂签订劳动合同后上班,系我矿运输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0日,职工龙远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矿管委会及工会开会研究决定: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与职工龙远中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决定末尾被送到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同月30日,原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和23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共计3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和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另查明,被告举示了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3元/月。其中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中工资总额栏中注明包含井下津贴,工资总额栏对应的金额由运煤车数乘以每车单价而得。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分别出勤30天、24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就医路费按5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工伤参保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对被告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到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工作,此后该公司注销,在同一地点成立了被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在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2015年4月3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工作年限共计七年零四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922.50元(2923元/月×7.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与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曾解除过劳动关系,并举示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上面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但原告于2014年9月注销,且被告举示的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当月工作24天,而原告是在当月25日受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与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解除过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予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但原告仅主张了2839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情况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可享受4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按月发放工资,但被告未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2元(2923元/月×4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受伤,至2015年2月16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时,原告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本院前述亦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而生活津贴的支付前提是停工留薪期满而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与生活津贴不能同时享受,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相关规定以57元/天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55元(57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就医路费,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确认为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补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原告也会因缴费不足一年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井下津贴,根据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和渝劳社发〔2006〕37号文件规定,重庆市煤炭企业对井下辅助煤矿工人按10元/工支付井下津贴,实行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的企业,不得将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含在计件单价中,必须在计件工资外发放。但原告先后在原重庆市永川区星星矿业有限公司下厂沟分公司和被告处工作,而被告辩称其仅愿意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又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井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与26日起,原告在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举示的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中工资总额栏中虽注明包含井下津贴,但原告的工资总额实际上系由运煤车数乘以单价而得,由此可见,被告辩称的已发放井下津贴实为包含在计件工资之中,与前述文件规定相悖,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发放井下津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井下津贴。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5天,2014年10月原告出勤24天,原告系运输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井下津贴290元(10元/天×29天)。另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3000元,应予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品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府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远中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远中经济补偿21922.50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远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92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远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2元;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远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55元;六、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远中就医路费50元;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远中井下津贴290元;八、驳回原告龙远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七项金额共计63201.50元,品跌借支3000元之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龙远中6020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远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下厂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