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金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荣,农民。200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2日因盗窃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7日因盗窃被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金荣在映山XX菜馆、博悦电脑城、XX美食饭店共盗窃三次,窃得香烟、白酒、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荣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金荣在昆山市映山XX菜馆、博悦电脑城、XX美食饭店三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6日凌晨,至昆山市嵩山路映山XX菜馆,翻窗入室,窃得该饭店内外包装为硬壳中华牌、芙蓉王牌的香烟各6包;2、10日凌晨,至昆山市博悦电脑城B区二楼XXX室XXX电子服务有限公司,翻窗入室,窃得该公司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戴尔6430U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3、24日凌晨,至昆山市衡山路XX美食饭店,翻窗入室,窃得该饭店内的天之蓝牌46度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936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金荣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茆某、胡某、酆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销售专用票据、销售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身份信息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荣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荣退赔各被害人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