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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诉陈某某、雒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陈某某,雒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住所泾阳县兴隆镇兴隆村北。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居民,系侯某某之夫。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雒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诉被告陈某某、雒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辛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诉称,咸阳市政府为了帮助农民致富,出台小额无息贷款政策。2014年7月,被告陈某某经其担保在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贷款人民币8万元从事奶牛养殖。因其系专业奶牛养殖场,由被告雒某某担保,于2014年7月28日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的奶牛放置在其养殖场饲养,贷款中的人民币4万元作为其流动资金,但该贷款人民币8万元到位后,被告陈某某既未购买奶牛,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其人民币4万元流动资金。后此事经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流动资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雒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给自己担保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贷款人民币8万元和2014年7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均属实,但该反担保合同第八条载明的“丙方贷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其中4万元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流动资金交由甲方使用”是原告事后补填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也未答应将贷款中人民币4万元给付原告,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雒某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答辩状称,经其介绍并担保,原告与其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合同内容无空白,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其表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企业法人单位,住所为泾阳县兴隆镇兴隆村北。2、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2014年7月28日,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甲方)与雒某某(以下简称乙方)、陈某某(以下简称丙方)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愿意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即: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及2倍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丙方贷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流动资金交由甲方使用。四、违约及违约处理。发生下列任一事件时,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第一项规定为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发生后,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四项规定为乙方和丙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该合同有原告法人代表侯某某、被告雒某某、陈某某的签字。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经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签字确系自己所写,但对合同第八条涉及的金额人民币8万元、4万元认为是原告事后补填上去的,对此部分内容不认可。被告雒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照片2张证:2014年7月28日,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合同第八条“丙方贷款金额及其中的金额”均为空白。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照片内容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雒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雒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被告雒某某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咸阳市政府为了帮助农民致富,出台小额无息贷款政策。2014年7月,被告陈某某经被告雒某某介绍认识原告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三方约定:由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提供担保给被告陈某某在泾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无息贷款人民币8万元从事奶牛养殖,并由陈某某将贷款中的人民币4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交由原告使用。同年7月28日,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与泾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以其所有资产做抵押,为陈某某等人在泾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担保无息贷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18个月,其中陈某某贷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同日,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与陈某某、雒某某三方共同签订了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甲方)与雒某某(以下简称乙方)、陈某某(以下简称丙方)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愿意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即: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及2倍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丙方贷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流动资金交由甲方使用。四、违约及违约处理。发生下列任一事件时,即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第一项规定为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发生后,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四项规定为乙方和丙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该合同有原告法人代表侯某某、被告雒某某、陈某某的签字。无息贷款人民币8万元到位后,被告陈某某既未购买奶牛,也未将流动资金人民币4万元交付原告使用。此事经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第八条“丙方贷款金额及其中的金额”均为空白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节事实的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与被告陈某某、雒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流动资金人民币4万元交付原告泾阳县兴隆镇隆兴奶牛养殖场使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雒某某对以上条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