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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刘文富、陈宝军、刘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刘文富,陈宝军,刘凯,刘文宝,赵万才,刘文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王淑香,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文富,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陈宝军,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凯,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文宝,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赵万才,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文成,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香诉被告刘文富、陈宝军、刘凯、刘文宝、赵万才、刘文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淑香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淑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返还原告187.00元;剩余187.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52.00元,返还原告126.00元;剩余126.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