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06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7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3月19日经海门市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金妹,农民。指定辩护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第一次庭审)。指定辩护人沈振达,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第二庭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金妹、指定辩护人樊建平、沈振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其使用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内、皇储商务酒店等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沈振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具有限制刑事刑事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使用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内、皇储商务酒店等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海门市常乐镇弘骞花苑7幢楼下其使用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内,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某也一起吸食。2、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顾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皇储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某也一起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再查明,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缓解不全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未到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辨认被告人顾某及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照片;被告人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储商务酒店登记单、帐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截图、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顾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顾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指定辩护人沈振达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七日止,原刑事拘留七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 忠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