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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建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斌,吴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高建斌,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延安市发改委干部,现住宝塔区北滨路50号院4单元301室。被上诉人:吴风琴,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山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石油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斌与被上诉人吴风琴的委托代理人霍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高建斌向原告吴风琴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建斌出具的借条是其与吴风琴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赌债,但无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吴风琴偿还借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原告吴风琴已预交,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高建斌负担2887元,由原告吴风琴负担1554元。宣判后,高建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33万元是赌债,并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欠款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8月开赌场时上诉人去扎金花输的赌帐,后在被上诉人的吵闹、威胁之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借条。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赌债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就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以该款是赌债且借条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为由拒绝还款,但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借条及该笔借款是赌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高建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