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百姓人家饺子”饭店门前无故对多辆过往车辆进行踢打,其中造成被害人李XX、赵XX、李XX分别驾驶的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共价值人民币2512.00元,并殴打公安助理员肖XX,造成其髋部受伤。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王XX对被害人李XX、赵XX、李XX、肖XX分别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害人对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李XX、赵XX、李XX、肖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