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郝军与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肖宏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肖宏立,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官庄村东机场路北。法定代表人申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宏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京平,与关系。上诉人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肖宏立因与被上诉人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平、上诉人肖宏立以及被上诉人郝军的委托代理人左春敏、郝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翔宇公司、肖宏立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郝军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郝军(××)处借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回。借款人肖宏立,××,借款汇入账号62×××66,户名:吴琼”,并加盖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申平印章。2012年10月19日,翔宇公司、肖宏立又借郝军三笔款项,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从郝军(××)处借人民币250万元(贰佰伍拾万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肖宏立,××,2012.10.19,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今从郝军(××)处借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肖宏立,××,2012.10.19,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条,今从郝军(××)处借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肖宏立,××,2012.10.19,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郝军提供了四份借据及一份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款借后,翔宇公司、肖宏立偿还了15万元,尚欠4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翔宇公司、肖宏立借郝军款项,郝军出具了借据为证,翔宇公司、肖宏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确认郝军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翔宇公司、肖宏立理应按借据中的约定偿还涉案借款,对于郝军要求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肖宏立共同偿还郝军借款4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郝军负担1500元,由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肖宏立共同负担39700元。上诉人翔宇公司、肖宏立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翔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客户关系。2012年,翔宇公司向郝军所在的银行申请贷款,但需给被上诉人郝军所在的银行拉存款业务。而拉存款需要给存款人贴息,被上诉人先借钱给上诉人付存款人的存款贴息,双方约定贷款下来先填平(偿还)被上诉人所谓借给上诉人的钱。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银行的贷款。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实际用于被上诉人的本身业务。贷款未到位上诉人没有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郝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8、9月份,被答辩人说要上项目,需要贷款,并提供了一些资料。答辩人所在单位经审核后认为其项目可行,便帮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因被答辩人的贷款担保未能办好,银行最终没有为其放贷。因被答辩人急需资金,出于朋友关系,答辩人个人借给被答辩人430万元。上述借款事实清楚,有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同时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也部分自认曾向答辩人借款400万元。因此,应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的内容,并加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四张借条均系上诉人肖宏立亲笔书写,并盖有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印章,二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四张借条内容书写清楚,意思指向明确,均注明“借条今从郝军处借人民币……”,而从借条的书写内容看,并未对借款的用途作出任何限制性约定。现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贷款业务时拉存款支付给存款人的贴息,属被上诉人自身的业务,故上诉人无偿还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种说法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本院对其要求据此免除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借条”作为证据的效力是出借人当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为债权人出具的履行证明。本案所涉四张借条中显示的较大借款数额均以转账方式完成,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部分款项。对于剩余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均以现金的交易方式支付,且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应借条,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相应款项。原审原告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和履行证明,证据充分。现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要求出借方另行举证除“借条”外的其他履行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二审当庭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因未收到部分相应款项而要求认定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翔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肖宏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