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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兰群与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群,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04-1号原告:吴兰群,女,1947年2月17日生,住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住址:铜陵市淮河大道。法定代表人:汪发进,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孙照圣,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址铜官山区。负责人:李明江,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照圣,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群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被告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群诉称,原告系铜陵市铜官山区幸福社区五松四组3号居民户,2013年7月29日,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订立《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成立后,原告以租房居住等待回迁。2014年9月5日,被告房屋征迁办已通知原告选房,后又突然于2014年9月12日张贴“公告”和房屋“清退人员名单”,致使原告的合法房屋安置权遭到被告的无理侵害。对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前去铜陵市信访局投诉,该局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据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订立的房屋安置合同合法有效,撤销其关于终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铜陵市市委市政府组织安排的清房办专案组经过审查,认为三原告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符合安置政策所规定的集体组织成员所安置的对象,所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终止。签订的协议主体是铜陵市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这是市建设局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直接起诉区政府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辩称,2013年铜陵市市委市政府组织安排的清房办专案组经过审查,认为原告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符合安置政策所规定的集体组织成员所安置的对象,所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终止。关于铜陵市政策性清房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二项内容,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安置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集体土地的安置,集体土地的安置是依据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政策为依据,与原来有没有房屋没有关系,与房屋面积大小也没有直接关系,是按照人口是否符合被安置的人口。被告方终止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协议是按照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政策签订的,原告方不符合集体土地安置政策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单位(甲方)签订《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另查,2014年12月31日,铜陵市铜官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编字【2014】18号文将“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以上事实,有《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陈述、铜陵市铜官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编字【2014】18号文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吴兰群是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签订《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并不是《铜陵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并无权利起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的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兰群对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裁定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