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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怀来县狼山乡青山庄村自家门口,看到本村村民籍某乙与自己的父亲因购买羊粪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奚某用砖头将籍某乙左侧腰部打伤,造成籍某乙左侧第9-11后肋骨骨折。经法医损伤鉴定,籍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就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籍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籍某乙的陈述;证人祁某、籍某甲、王某、康某的证言;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