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西郊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国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郊民重字第1号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湘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国春,女,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姚桂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运输公司)、白国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金平运输公司是吉C259**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吉C20**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白国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09年8月19日,原告金平运输公司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处为吉C20**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2010年2月27日原告白国春雇佣的司机王祝国驾驶吉C259**号重型拖挂车(C2090挂)由重庆市长寿城区往长寿区江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渝B978**号公交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凤城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D81**号公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交警支队认定王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长寿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凤城公交公司车辆修理费87000元,公交车停运损失费60167.36元损失,此外原告还通过和解程序,给被害人赔偿5万余元医疗费、误工费等。二原告履行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全部判决后,要求本案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车辆修理费和公交车停运损失费等,但被告只赔偿43453元,以其余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为由,不再理赔。二原告认为,重庆市两级法院判决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公交车停运损失费均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本案被告人理应全部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12428.57元、停运损失费8595.34元及医疗费、误工费等7671.58元,被告给付保险赔偿共计28695.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的相关判决所驳回,所以原告不再享有请求权,按法律规定铁西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等不能成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原告金平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白国春为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吉C259**号牵引车及吉C2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金平运输公司所有的吉C20**号挂车,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3、重庆市两级法院判决书三份,证明重庆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重庆交警支队调解书,证明重庆的判决已经履行了一部分。5、重庆法院出具的收到原告白国春反担保中国邮政储蓄卡“收条”和邮储银行汇款95000元证明,证明原告向对方赔偿的事实。6、保险公司赔案计算书,证明四平保险公司一共赔偿的数额,其中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修车费、停运损失费和调解书的数额。7、挂靠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8、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只在长春起诉了长春保险公司,没有起诉四平保险公司,本案不是重复诉讼。9、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没有起诉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数目。10、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证明本案可以参照北京法院对停运损失的处理方法。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春市南关区法院857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法院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南关区法院判决驳回其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无异议,未上诉。二原告诉请不成立,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了,二审也认为是错误的,而且进行了调解。2、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在保险条款范围内。3、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的第857号案卷审理笔录第三页,证明原告放弃权利,是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平运输公司是吉C259**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吉C20**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白国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09年8月19日,原告金平运输公司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处为吉C20**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白国春雇佣的司机王祝国驾驶吉C259**号重型拖挂车(C2090挂)由重庆市长寿城区往长寿区江南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渝B978**号公交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凤城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D81**号公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交警支队认定王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长寿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凤城公交公司车辆修理费87000元,公交车停运损失费60167.36元损失。本院认为,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投保车辆为吉C259**号解放牌牵引车,而本案审理的投保车辆是吉C20**挂车,该两辆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从原告计算理赔的数额上看,在长春南关法院是按照赔偿总额的七分之六计算的,在本案中是按照赔偿总额的七分之一计算的。原告是将未获得赔偿的挂车保险金作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该部分赔偿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并未处理过,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保险人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595.34元本院不予保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赔偿凤城公交车辆修理费87000元已经确定,其中七分之一应当由四平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被告四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金平运输公司、白国春车辆修理费87000元×1/7=12428.57元。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除伤员张清林治疗未结束未调解外,具体赔付人员钟兵等共计20名,以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701.06元,已由原告车辆的肇事司机王祝国当场支付,该调解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伤员理赔明细表,按1/7应赔数额为7671.58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金平运输公司、白国春医疗费、误工费7671.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给付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国春保险理赔款2010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300元,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白国春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克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