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吴某某,女,贵州省息烽县人。被告罗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4日在息烽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罗某瑄。嗣后,因被告对夫妻家庭生活极不负责任,终日游手好闲、嗜赌如命,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未果,被告反而恶语相向,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2元,原告被迫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2、婚生女罗某瑄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3、请求判令夫妻共同债务56,000.00元由双方共同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罗某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诉称的是事实,只是原告补充向法庭说明的部分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因是考虑到孩子还小,自己虽然之前是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但是近一年多以来已经改变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在息烽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罗某瑄。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2月起便与被告罗某某分居之今,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2、婚生女罗某瑄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3、请求判令夫妻共同债务56000元由双方共同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彼此包容、互相体谅,和谐的家庭生活和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靠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创建的,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实属难免,且原、被告之间的女儿罗某瑄仍年幼,如若原、被告之间离婚不利于女儿罗某瑄的成长。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以及双方婚后所生育子女等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