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抚顺县金圣矿石加工磁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抚顺县金圣矿石加工磁选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畜牧场。委托代理人:于捷,系辽宁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县金圣矿石加工磁选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新农村。法定代表人:尹艳玉,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野,系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国宏,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汪清街**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抚顺县金圣矿石加工磁选厂(以下简称“金圣磁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捷,被告金圣磁选厂委托代理人张野、刘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沟机一台(随车带司机),月租金5万元,上打租,租期不定。口头协议达成后的第二天,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的租金5万元,原告依约将挖沟机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第二次给付原告11月20日至12月20日的租金5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第三层给付原告12月20日至1月20日的租金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使用租赁原告的挖沟机前往清原县挖矿石,误入军事禁区,被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将该挖沟机扣押并予以罚款492110元。此事是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的,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其不缴纳罚款,导致其租赁的挖沟机长期被扣押。并且,被告从2013年1月20日后,停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月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挖沟机以减少损失,但被告只肯出133330元其余拒绝承担。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自己又出资358780元缴纳了罚款,于2014年5月12日将挖沟机取回。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47980元,其中包括挖沟机租金85元、原告交付的拖车费及保管费3万元、原告支付的罚金358780元、修车费99200元、被告拖欠的租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金圣磁选厂辩称:2012年9月中旬,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沟机一台,月租金5万元,租期暂定3个月,不是原告所说的上打租是下打租。下打租是指活干完之后给钱,不是说先给钱后干活。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三个月,所以分三次共给付原告14万元。到清原挖矿石是案外人于福昌带原告的挖沟机去的,并不是我方指派其前往,而且我方并未给原告支付过罚金,原告所得到的款项实际是于福昌向我方的借款。因为原告到清原损坏军事设施,从而挖掘机被扣押处罚,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与原告、于福昌等在2013年11月7日订立了协议书,就军区扣押原告挖掘机一事的处理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且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挖掘机被扣押及被处罚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挖掘机被扣押,是原告与案外人行为所致。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型为SK350LC-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三个月,每月租金5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5万元、4万元的租赁费用。2012年12月13日,该挖掘机在清原县开矿时因“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树木、开荒、取土、挖沙,擅自破坏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等,擅自在坑道、工事轴线及口部300米(含)内开矿、采矿、钻探、取土、砍伐树林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被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军保办”)扣押。原告的挖掘机被扣押后,军保办于当日对原告挖掘机的司机刘光尧进行了询问,刘光尧表示是事发时干的活是给张大勇干的,与原告挖掘机一同被扣押的其他两台挖掘机及铲车的司机在接受询问时也均表示,事发时干的活是给张大勇干的。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任浩、杜江(任浩、杜江的挖掘机也与原告的挖掘机因同一事被扣押)作为车主方告上述通知单虽指向被告单位,要求其持通知单于2012年12月18日前到该委员会接收处理。但军保办并为将该通知单向被告送达,而是将该通知单交给了原告。2014年5月12日,军保办发出处罚通知单,该通知单亦指向被告单位,但该通知单亦未向被告送达,而是将其交给了原告,最后由原告缴纳了罚款492111元,同时原告向实际保管其挖掘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五十四分队缴纳了拖车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军事设施保护检查通知书、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处罚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收条、欠条、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对被扣押车辆的司机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是够有租赁合同关系,若有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是何时?原告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于2012年12月13日因在清原破坏军事设施而被扣押并罚款,该破坏军事设施的行为是否受被告指派而实施?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大乙烯常压灌区消防工程材料费49781元,工人工资74190元,合计123971元;二、抚顺安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2618元,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8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黄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