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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龚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3月23日、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单元其家中,先后三次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龚某某先后二次开车搭载刘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濡溪秦家马路附近,在其车上与刘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刘某、龚某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