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刘栋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刘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734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被执行人刘栋,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刘栋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刘栋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栋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