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代先与蒙永忠、贵阳山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代先,蒙永忠,贵阳山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代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永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山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韦代先因与被申请人蒙永忠、贵阳山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代先申请再审称:现提供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297-2号、(2014)LC鉴字第4297-3号、(2014)LC鉴字第4297-4号、(2014)LC鉴字第42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能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现韦代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贵阳医学院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问题。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供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297-2号、(2014)LC鉴字第4297-3号、(2014)LC鉴字第4297-4号、(2014)LC鉴字第42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本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自行委托鉴定的,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韦代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代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