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梅与被告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梅,顺平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82号原告郭春梅。委托代理人李青路,系原告之夫。被告顺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路,顺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保定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静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保定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震,保定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郭春梅诉被告顺平县公安局、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春梅、被告顺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刘玉路、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磊、郑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顺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9时许,在京港澳高速涿州收费站处,郭春梅因进京上访,不听于志强裘超等人的劝解用手将于志强脸部手部抓伤。顺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春梅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郭春梅不服,向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顺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9时许,在京港澳高速涿州收费站处,顺平县蒲上乡的人员和南水北调工程处的人员以国家开会为由,不让我进京给别人洗碗,强行将我拉下车,我们双方撕扯过程中我挠他们是本能反应。被告顺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9、询问笔录3份;10、情况说明;11、证据光盘1张;12、于志强伤情照片三张;13、户籍证明4份。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保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郭春梅身份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书面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复议决定书。7、顺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两份。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认定我到北京上访有异议,我是到北京的餐馆洗碗,他们就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我才挠他们;被告超越管辖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郭春梅乘坐进京的高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涿州收费站处,被负责稳控工作的于志强、裘超等人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拽下车。在拉扯的过程中,原告郭春梅将于志强脸部、手部抓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顺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顺公(治)(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复决字(2015)10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统永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和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