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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家静与尹豁然、谢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静,尹豁然,谢艳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23号原告:罗家静,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尹豁然,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被告:谢艳红,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罗家静诉被告尹豁然、谢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岩、郑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艳红原为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15号地下房屋的共有权人,各占1/2产权。原告于2013年年底得知该房屋产权人已经变更,原告不再在该房屋上享有1/2产权,遂于2013年12月24日前往房管部门查询该房屋下所有房地产档案资料。查询资料显示,被告尹豁然凭借(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于2006年2月21日与被告谢艳红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的1/2产权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谢艳红,后被告谢艳红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据上述《公证书》显示,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尹豁然全权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出售该房屋的1/2产权。但原告从未在南方公证处办理过任何委托公证。原告向南方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公证书》,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南公证撤字第03号决定书,以上述《公证书》上委托人“罗家静”的签名不属实为由,依法撤销了上述《公证书》。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尹豁然伪造原告签名,骗取了上述《公证书》,随后与被告谢艳红即其妻子合谋,共同将原属于原告的1/2产权过户到被告谢艳红名下,随后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原告不能再以该房屋产权人身份获得房屋所有权及附属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00元(房屋最终价值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金额的1/2为准)。被告尹豁然无答辩。被告谢艳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原告、被告谢艳红共同与广州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物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15号地下房屋产权由两人公开竞价成交,成交价为2650000元。2004年2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上述房屋的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其中记载上述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购买,由原告、被告谢艳红各占有房屋份额1/2。2004年11月29日,广东省公证处作出(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在公证书所附的《委托书》上签名。其中《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罗家静,受委托人尹豁然,……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为其合法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全权办理出售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15号首层房屋的1/2产权,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提前还款、赎契手续等四项事项。2006年2月21日,被告尹豁然依据上述《公证书》以其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谢艳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谢艳红。2011年6月10日,被告谢艳红与案外人谢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820000的价格全部出售给谢某。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上述房屋全部产权于2011年6月16日过户登记在谢某名下;2011年6月23日,谢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其中上述房屋权利价值18030300元,债权数额9000000元。2014年6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南公证撤字第03号《撤销(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的决定》,内容为:我处(原广东省公证处)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了(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证明罗家静签署《委托书》的行为。现根据当事人罗家静的申请,我处对上述《公证书》进行了复查,查明该《公证书》上委托人“罗家静”的签名不属实。……我处经研究决定:撤销(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于2014年8月4日的市场价值作评估。广东中广兴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9日,广东中广兴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中广兴房评法字第2015PZR0409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时点2014年8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15号地下房屋(实际为首层)评估总价1857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5864元。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谢艳红、尹豁然均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艳红在广州东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共同竞拍了上述房屋,后于2003年10月23日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办理了房屋的登记、购买、接收房屋等全部手续。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艳红共同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及共有权证。房地产证及共有权证均由被告谢艳红保管,涉讼房屋也由被告谢艳红管理。原告与被告谢艳红协商房屋若有收益或产生费用各自承担1/2。由于长期收取不了租金,原告曾经找到被告谢艳红,被告谢艳红称一直无法出租所以没有收益,故原告至今从没有收取过任何涉讼房屋的收益。因被告谢艳红常年在国外,随后几年原告均很难联系上被告谢艳红。直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发现涉讼房屋是有人使用的,但又无法联系到两被告。起诉前,原告委托律师查询涉讼房屋的有关情况,才发现于2006年,被告尹豁然通过办理假公证,伪造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将涉讼房屋出售给共有人即被告谢艳红。2013年8月,原告到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公证员称由于公证已入档,需要时间调取,故于2014年6月6日,南方公证处才以委托人签名不属实的理由,正式作出撤销公证的决定。原告没有委托过被告尹豁然处理涉讼房屋的事宜,更没有委托其买卖房屋,被告尹豁然也无将出售所得的款项交给原告。现涉讼房屋有人在使用,但具体何人不清楚。由于承租人比较混乱,原告也无法查实使用人情况。鉴于已转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很可能是善意取得,原告也无法取回房屋产权,故现要求追究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南公证撤字第03号《撤销(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的决定》,查明该《公证书》上委托人“罗家静”的签名不属实,并决定撤销(2004)粤公证经字第620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据此,被告尹豁然无权代理原告出售房屋,其将原告所有的涉讼房屋产权份额出售给被告谢艳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尹豁然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谢艳红恶意串通被告尹豁然,共同侵害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艳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尹豁然向原告罗家静赔偿928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家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16元、公告费950元、评估费35864元,由被告尹豁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家静、被告谢艳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尹豁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