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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15片南岸路东)某号纺织厂北侧窗户外,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窗台内的联想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5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15片南岸路东)某号纺织厂东侧窗户外,以木棍勾手机充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放在窗边充电的金立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07元。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龙江桥北)某号被害人史某家中,窃得现金105元、彩金项链1条、明基牌电脑显示器1台、明基牌键盘1副、音箱1组等物。经鉴定,前述项链、电脑显示器、键盘、音箱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22元。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再次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史某家中,窃得三星牌手机1只等物,价值人民币160元。5.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市场西)某号被害人汪某家中,躲藏至次日上午8时许开始行窃,窃得人民币10.5元以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手机1只、银戒指1枚、苹果6手机充电器1个、SUOYI牌充电宝1个等物。经鉴定,前述笔记本电脑、手机、充电器、戒指、充电宝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7元。综上,被告人曾某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76.5元。案发后,共计价值人民币3841.5元的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曾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