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琳与被执行人谢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琳,谢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盛琳,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继龙,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盛琳与谢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2014)浦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谢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琳货款6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谢继龙负担。因被执行人谢继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谢继龙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执行30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并将谢继龙纳入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0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谢继龙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执行30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并将谢继龙纳入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0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宝霞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