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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安,曾用名周传国,小名“小国子”,自述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05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年3月14日被裁定假释,年3月20日假释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谢某安的假释,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孝平,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谢某安及其辩护人丁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谢某安的母亲丁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安接其母亲丁某电话后得知被害人陈某与其母亲丁某有矛盾,遂坐出租车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万马滨河城世纪联华门口附近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打嘴巴、脚踹被害人陈某腹部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谢某安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安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安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调查,涉案人员供认了被检举的盗窃行为及其他盗窃行为,其他盗窃行为经查属实,被检举的盗窃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扬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线索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谢某安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羁押期间,被告人谢某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但可结合其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安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且事出有因,结合被告人谢某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安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安是间接故意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安未采取正当合法方式解决其母亲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其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存在直接伤害的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母亲之间的矛盾对引发被告人谢某安犯罪存在一定的诱因,被告人谢某安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安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人民陪审员  姜秀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