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文峰与陈泳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峰,陈泳基,佛山市南海里水迅晖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婉媚,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泳基,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迅晖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杨文峰。上诉人杨文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泳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迅晖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迅晖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文峰、迅晖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泳基偿还借款本金502100元以及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155248.94元;二、驳回陈泳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15元(陈泳基已预交),由陈泳基负担2511.15元,由杨文峰、迅晖制品厂负担4498元,杨文峰、迅晖制品厂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陈泳基,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杨文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文峰已经向陈泳基还款合共943000元,理由如下:1.杨文峰通过自己农行尾号为ll4的账号向陈泳基还款270000元,该还款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2.杨文峰通过现金方式向陈泳基还款共计141000元:2012年ll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4日还款35000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22000元;2013年7月24日还款55000元,上述l41000元现金还款均可以从杨文峰银行对账明细单中可证实;3.2015年1月4日左右,杨文峰以其所有的丰田锐志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抵150000元还款给陈泳基,陈泳基将车辆过户到其朋友邹志波名下,过户后车牌号码为粤Y×××××;4.杨文峰通过妻子账户还款l80000元;5.杨文峰平时通过现金方式直接偿还的款项为202000元。二、因陈泳基在一审中全部否认有收过杨文峰的还款,则陈泳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文峰无须支付任何款项予陈泳基;2.本案诉讼费由陈泳基承担。被上诉人陈泳基答辩称:一、杨文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主张。二、迅晖制品厂是杨文峰及其配偶梁志霞共同经营,陈泳基申请追加该梁志霞作为借款债务的共同承担人。三、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但是杨文峰根本没有还清700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中200000元应当按照利息先扣除,并非以本金抵扣,一审认定该2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四、杨文峰称还了94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根本没有以现金的方式向陈泳基还款,也没有以其车辆抵债,杨文峰主张通过其妻子帐号还款180000元,但没有证据反映款项转入陈泳基的帐号。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如果杨文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需要支付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陈泳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审被告迅晖制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上诉人杨文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杨文峰将其车辆作价150000元还款给陈泳基,陈泳基将该车过户到其朋友邹志波的名下,过户后车牌号码为粤Y×××××。被上诉人陈泳基质证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其次,该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显示是转到杨文峰所称的邹志波名下。原审被告迅晖制品厂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被上诉人陈泳基、原审被告迅晖制品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杨文峰上诉认为其通过现金还款343000元,通过其妻子帐户还款180000元,以及以其名下车辆作价150000元还款,杨文峰同时向本院申请追加邹志波为第三人,以查明其以车辆抵债的事实。经审查,由于陈泳基对前述还款情况均予以否认,而杨文峰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等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文峰主张的前述还款事实。至于杨文峰主张曾以车抵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车辆并非过户给陈泳基,陈泳基又不予确认,邹志波亦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杨文峰二审主张追加邹志波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杨文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予采信。综上,杨文峰作为对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文峰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杨文峰上诉认为因陈泳基否认还款,故其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查,杨文峰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杨文峰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陈泳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文峰的配偶梁志霞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梁志霞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陈泳基如认为梁志霞需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杨文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73.48元,由上诉人杨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