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邱xx诉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云,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笑非,陈瑞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6号原告邱凤云,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文杰(原告丈夫),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8号楼。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孙笑非,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安,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邱凤云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孙笑非、陈瑞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云及委托代理人符文杰、刘志彬,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杨立广,被告孙笑非、陈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凤云诉称,2011年8月,被告陈瑞安称其有一处华联公司抵账的楼房出售,并将孙笑非与华联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示给原告,原告相信了陈瑞安,同意购买该房屋。原告将购房款给付陈瑞安及孙笑非后,陈瑞安和孙笑非带原告到被告华联公司,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华联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华联公司一直没有开发建设该房屋,致使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华联公司及被告孙笑非、陈瑞安隐瞒事实真相,具有欺诈行为,所以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29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商品房交易合同。2、被告华联公司给原告开具的购房款票据。3、被告陈瑞安及孙笑非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4、孙笑非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华联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手中有盖有华联公司公章的购房款票据,但是华联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相应的购房款,所以华联公司不同意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华联公司确实有未建先售的房屋,但是经被告调查核实,不包括原告购买的这户。孙笑非与案外人关宏文之间的债务关系华联公司不清楚,经侦部门正在核对关宏文与华联公司之间的账目,目前没有查到华联公司收到这笔购房款,所以不同意返还。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笑非辩称,华联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关宏文在被告华联公司后期建设时与被告孙笑非产生了债务关系,由此孙笑非从华联公司抵债取得了一部分房源,孙笑非将其中鸿福家园13号楼4单元102室卖与原告。原告支付给孙笑非一部分购房款,另外陈瑞安收取的那部分购房款没有给付孙笑非。现在原告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孙笑非只同意在收到的购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孙笑非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瑞安辩称,经陈瑞安介绍,原告购买了孙笑非从华联公司抵债取得的房屋(鸿福家园13号楼4单元102室),原告交付给孙笑非290,000.00元购房款(其中有140,000.00元为陈瑞安代收后交付给孙笑非),陈瑞安及孙笑非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华联公司,由原告与华联公司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华联公司给原告重新出具了购房款收据。陈瑞安担心在原告购房过程中出现问题,所以要求被告孙笑非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孙笑非承诺在原告所购房屋出现问题不能交付时给原告退还购房款。陈瑞安只是介绍原告及孙笑非之间形成这种买卖合同关系,陈瑞安代收的购房款也已经交付孙笑非,并且孙笑非还承诺返还购房款,所以被告陈瑞安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该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笑非原有一份其与华联公司的购房合同(标的房屋为鸿福家园13号楼4单元102室),在被告陈瑞安的介绍下,孙笑非将该房屋卖与原告邱凤云。2011年8月24日,陈瑞安及孙笑非带原告到被告华联公司,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将购房款29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笑非(其中有140,000.00元为陈瑞安代收),华联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现因诉争房屋没有开发建设,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孙笑非于2011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声明卖与原告的房屋如有变更,协助原告解决或退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开发建设,截止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被告孙笑非与华联公司之间的原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之间后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均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孙笑非作为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一方,应负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对于孙笑非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后,其与被告华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如被告陈瑞安代孙笑非收取的购房款未能交付孙笑非,则孙笑非可以就该款向陈瑞安主张给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另外,原告在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时购买房屋,自身具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笑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孙笑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