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与郭胜利、赵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赵燕霞,郭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周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霞,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利,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燕霞、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燕霞于2014年1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胜利归还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上诉人赵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上诉人郭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前身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任命被告郭胜利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胜利以做生意向原告赵燕霞借款1000000元,被告郭胜利给原告赵燕霞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燕霞现���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由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该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方”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赵燕霞经银行给被告郭胜利账户转账付款810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郭胜利。2014年6月27日,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郭胜利未付原告赵燕霞款,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胜利借原告赵燕霞1000000元,有被告郭胜利给原告赵燕霞出具的借款条、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赵燕霞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赵燕霞与被告郭胜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郭胜利借原告赵燕霞款未还,原告赵燕霞要求被告郭胜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郭胜利系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前身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在给原告赵燕霞出具的借据上在担保方加盖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赵燕霞相信被告郭胜利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胜利借原告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郭胜利偿还原告赵燕霞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其以此主张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郭胜利应在��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燕霞款1000000元;2、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胜利偿还原告赵燕霞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胜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赵燕霞之间没有达成担保合意。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郭胜利偷盖的。赵燕霞对郭胜利盖章过程十分清楚,明知担保行为是郭胜利个人盖章作出的,对于郭胜利是否有代理权,能否代表上诉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赵燕霞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缺乏应有的谨慎,未调查上诉人工商档案和查看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轻信了郭胜利的语言,未尽注意义务而失察,未能了解到行为人无代理权,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赵燕霞并非善意无过失,郭胜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上诉人。故原判认定“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方加盖公司公章”错误;2、原判认定“赵燕霞经银行给被告郭胜利账户上付款810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付给郭胜利”错误。因郭胜利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当庭陈述该100万元借条中包含本金及利息,赵燕霞并未举出相关现金给付的证据;3、原判引用合同法第50条错误,该条文对法人单位要求的代表行为只有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负责人,只有对其他组织才要求为负责人。本案中,郭胜利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判引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燕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燕霞辩称:对于出借人赵燕霞而言,郭胜利是河南���满源食品有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郭胜利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就是职务行为。至于郭胜利是否给公司股东汇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晓,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对外效力。上诉人称郭胜利偷盖印章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胜利辩称:郭胜利没有偷盖印章,郭胜利身为上诉人总经理,有任命文件,有权利加盖印章;借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是现金,总计100万元,对此郭胜利无异议。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赵燕霞提供的取款凭条、转账记录的时间,分别发生在郭胜利打条日期的前后。现在赵燕霞和郭胜利均认可借款数额,有串联之嫌,意在损害上诉人利益。赵燕霞另补充:当时借款之所以不是一次性支付,是因为在2013年7月25日郭胜利打条时,已经约定借给其100万元,但手头现钱不够,之后每来一笔钱,就付给郭胜利一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2013年7月25日郭胜利给赵燕霞出具借条时,其身份是原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此身份,双方均无异议。赵燕霞明知郭胜利的身份,郭胜利又持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使赵燕霞有充分理由相信郭胜利系职务行为或者能够代表公司。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对外效力。因此,上诉人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郭胜利认可是100万元,赵燕霞的解释也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