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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科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中科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荫鉴。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中科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幸志勇。委托代理人:王慧劼,该司职员。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丁昌银。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司职员。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中科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环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机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劼、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中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中环公司是买受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中环公司就“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段三)”项目所需瓷砖购销签订了一份《蒙娜丽莎瓷砖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被告中环公司从被告机施公司处分包该工程。《蒙娜丽莎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给供方为生产订金,供方每送货货款达到80万元时,双方需在三天内对清帐目,并在对清项目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才给予供下一批货,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原告按照被告中环公司施工进度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陆续完成供货,供货金额2544994.13元,原告和被告中环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对所有供货对帐确认,依约被告中环公司应在对帐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中环公司仅支付1900000元货款。被告机施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违规对工程��行肢解分包给被告中环公司,也违反总包合同约定进行分包,被告机施公司应对被告中环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中环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机施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两被告目前仍欠货款644994.1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4994.13元;2、被告中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14146.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机施公司对被告中环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44994.13元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环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中环公司于2013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了《蒙娜丽莎瓷砖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2、3,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现以下违约情况:1、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供货,经常在收到被告中环公司发出的供货书面通知后,逾期超过7天才开始供货。2、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到达80万元时才对帐并付款,但原告多次在送货未到80万元时要求付款,否则不予供货。3、原告所供瓷砖非材料定板品牌蒙娜丽莎地砖,以致出现明显色差。4、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中环公司提供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双方并未办理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受到买卖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第8条承担违约责任,并抵销被告中环公司未付的余款。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机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买��合同关系及买卖行为,本案中,原告是卖方,被告中环公司是买方,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施了实质的买卖行为,按照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是没有付款义务的。我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我司依法将装饰装修工程等分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承包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所以涉案项目的瓷砖采购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责采购,其有独立的采购权,至于其怎样采购,向谁采购,与我司无关。被告中环公司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环公司也不是分包方,债权债务等与我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机施公司(承包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分包承包人与建设方(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分包人指定孟祥耀为本工程总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供方)、被告中环公司(需方)就“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标段三)”项目所需瓷砖签订一份《蒙娜丽莎瓷砖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不同规格瓷砖,合计人民币2173664.28元;……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给供方为生产订金,供方每送货货款达到80万元时,双方需在三天内对清帐���,并在对清项目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才给予供下一批货,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需方指定田鑫负责跟供方对帐;需方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误……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按上述约定延迟交货或解除合同的,需方仍应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产品货款并从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延期付款利率违约金;……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10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当批的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方工程量增加,双方分别在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0日在原瓷砖购销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三份《瓷砖采购补充协议》,三份协议金额分别为363820.81元、99011.29元、404927.0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5月21日期间陆续供货,供货金额为2544994.13元。原告和被告中环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蒙娜丽莎陶瓷》对帐表,对所供货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帐确认,该对帐表上(项目经理:)处有孟祥耀签名,(制单:)处有田鑫签名。截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中环公司共支付原告1900000元货款。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中环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机施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8日,由田鑫向被告机施公司领取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支票收款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后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作支付货款,包括在上述1900000元货款之内。庭审中,被告机施公司表示田鑫是分包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指定的与其公司财务对接人��,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但其与分包人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中环公司辩称田鑫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中环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6月18日《蒙娜丽莎陶瓷》对帐表。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蒙娜丽莎瓷砖购销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中环公司供应了产品,该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需方指定田鑫负责跟供方对帐”的约定,不论田鑫是何公司的员工,其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与原告对帐,因此,田鑫在制单处签名,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蒙娜丽莎陶瓷》对帐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对帐表对所供货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对帐确认,因此对货款总额为2544994.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付货款1900000元,被告中环公司尚欠货款644994.13元。被告中环公司未依约“在对清项目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10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当批的货款”,本案中被告中环公司辩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依时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机施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环公司有分包关系,且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机施公司与分包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工程转分包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机施公司违规分包为由要求其对被告中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中科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994.1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广州中科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林吉陈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