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程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医院南院11楼和6楼的医生、护士值班室,乘隙窃得钱财合计人民币31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医院南院住院部11楼医生值班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0余元及苹果6型手机1部。所窃手机被其销赃,所窃赃款被其消费。2、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医院南院住院部6楼护士值班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钱包2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窃得被害人王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所窃赃款被其消费。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辽阳市看守所。审理中,被告人程某退出上述所窃赃款及手机折价款人民币53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殷某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以及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有前科和劣迹,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