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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峰与被告李联永、韩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峰,李联永,韩永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马海峰,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山东省新泰市市人,现住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永,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韩永芹,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李联永的妻子。原告马海峰与被告李联永、韩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海峰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给原告马海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通���书告知其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6元,逾期不交,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2015年6月22日,原告马海峰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缓、免申请书及司法救助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峰在受理案件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马海峰与被告李联永、韩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