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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福亮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6号罪犯李福亮,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临桂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桂市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李福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以(2000)桂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9月15日交付执行。2003年2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6月、2006年12月、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六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8.3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福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