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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秀美与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杨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闫秀美,杨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九州货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建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美。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法定代表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美、杨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70号民���判决和(2014)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闫秀美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请求判令杨争杰、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978.73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70号补正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与(2014)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