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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36号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肖俊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女,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女,生于1985年4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出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做出(2015)沙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35KV美式箱变10台,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45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及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将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但被告对质保金1225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质保金12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82.84元(按5.35%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5KV美式箱变10台,合同总价款215万元;2.35KV美式箱变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35KV美式箱变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将原测控装置指定为PCS-9721D,且每台35**美式箱变增加了2台抽屉式断路器,上述变更导致合同金额从原来的215万元增加到245万元;3.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10台35**美式箱变及配套设备,并及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将该设备投入使用至今;4.(2014)卫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付10台35**美式箱变及配套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及被告未付5%质保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型号等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调试好。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从安装到现在测控调试滞后,增加了我方人员的工作强度,不能起到实时监控的目的,并使我公司在当地电力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现在宁夏电力公司对后台光功率预测纳入考核内容,将在每季度公司所结电费进行扣除。因此,我方要求原告将调试完成,使我电站能正常运行,我方将支付质保金。对利息不予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1份,证明从2013年接收到货物开始,原告设备没有调试好,一直存在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出关于设备存在问题的函件等,原告安装的设备被告使用到现在,如有问题会影响被告的发电,如有问题应早就提出,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1年质保期,如有问题应由售后处理,与质保金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出具时间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原告)为买方(被告)供应35KV美式箱变10台,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买方在合同签署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10%的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3年11月20日交货;若因买方预付款延期或技术方案、购货数量增加等情形发生,交货期相应顺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日内向买方预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到货款30%,在货到现场后六个月内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35KV美式箱变的补充协议》,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将原测控装置指定为PCS-9721D,每台35**美式箱变增加2台抽屉式断路器,将合同总价款从原来的215万元变更为245万元。其他原合同内容不变。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及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将设备投入使用至今。2014年8月,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25万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同年9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卫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内容。2015年1月,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质保金122500元,但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对质保金1225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2.8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2082.84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至质保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待问题解决后支付质保金及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就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2.84元,2015年5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9元由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